中華民國91年08月12日府秘法字第0910092666號令發布
中華民國97年07月17日府秘法字第0970093708B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共44條
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府秘法字第0980168009B號令修正公布第16.21.22.25.42.45條條文
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府秘法字第1100138705B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9條(原名稱:宜蘭縣立體育場管理自治條例;新名稱:宜蘭縣立體育場場地管理自治條例)
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管理維護宜蘭縣立體育
場(以下簡稱本場)所轄館舍、場地之各項設施及設備,發
展全民體育,增進國民健康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,管理機關為本場。
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範圍,包括本場所轄以下館舍及場地
(以下簡稱場地):
一、田徑場。
二、體育館。
三、網球場。
四、游泳池。
五、棒球場。
六、體操館。
七、武術館。
八、運動公園。
九、其他經本府公告之運動場地。
前項各款場地,範圍包括場地區域、構造物、附屬設備
、停車場及商品販賣場所等。
第四條 為辦理以下各款活動者,得向本場申請使用場地:
一、符合場地設置目的之體育活動。
二、文化、教育或社教之活動。
三、其他經本府許可之活動。
申請人辦理前項活動,應與本場許可使用項目相符;未
經本場同意,不得作其他用途或轉借(租)他人使用。
第五條 成年人、法人、非法人團體、機關(構)得向本場申請使
用場地。
申請人應於使用日當日起算十五日前檢具申請書及活動
計畫,並繳交場地使用費、水電費、空調費、夜間照明費及
保證金。
申請人申請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活動時,應一併檢
附本府許可之文件。
第六條 保證金數額依下列規定繳交:
一、出售門票者:新臺幣十萬元。
二、不出售門票或免費使用場地者:新臺幣一萬元。
場地使用完畢後,申請人應回復場地原狀。
本場確認場地、設施及設備無損壞、短少後,無息發還
保證金;有損壞、短少情形者,本場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
、補足。
申請人於前項期限內未修復、補足者,本場得就所受損
害及支出之費用由保證金扣抵;保證金不足扣抵者,追償之。
本府及所屬機關、學校使用場地者,免繳交保證金。
第七條 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。
第八條 民眾使用收費場地,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免繳交場地使
用費:
一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其陪伴者。
二、持有在有效期限內志願服務榮譽卡之本場服務志工。
三、設籍宜蘭縣(以下簡稱本縣),年滿六十五歲或原住民五十五歲以上。
四、經本府許可本縣法人、非法人團體及各級學校進行游泳教學之學生及教職員。
第九條 民眾使用收費場地,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繳交二分之ㄧ
場地使用費:
一、就讀大專院校研究所以下之學生,出示身分證明文件。
二、出示有效期限內,與本府有契約關係之機關(團體)之證明文件或票券。
第十條 申請使用場地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免繳交場地使用
費:
一、經本府許可免費使用之體育、文化、教育或社教等
活動。
二、本府舉辦之體育競賽、國家慶典、表演、研習、講
習、訓練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活動。
第十一條 本場為辦理公共事務,未能於許可使用當日提供場地者
,得於該日期起算五日前通知申請人改定使用日期;申請人
無法配合者,無息退還所繳交之費用及保證金,申請人不得
異議。
申請人因故須改定使用日期或取消場地使用申請時,應
於原許可使用日期起算五日前申請改定或退款;逾期未申請
者,已繳交之費用,除保證金外,均不予退還。
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應經本府或本場許可:
一、在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刊載場地名稱。
二、宣稱、刊載本府或本場為主(協)辦單位。
三、在場地張貼海報、標語等宣傳品。
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場地內從事營業或宣傳活動,應經本場許可,
並遵守場地使用管理之規定,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。
違反前項規定,拒絕接受勸導者,本場得報請警察機關
協助處理。
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場得不許可使用場地或廢止場地
使用許可:
一、活動內容違反中央或地方法令規定。
二、活動內容違反公序良俗。
三、活動內容與申請許可之項目不符。
四、未經本場同意,私自將場地轉借(租)他人使用。
五、活動內容有損壞場地之虞。
六、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。
第十五條 汽、機車應停放於場地停車場。非公務車輛未經許可,
擅自進入場地內者,本場得逕行拖吊或移置,所需費用由車
主自行負擔。
第十六條 本府得視需要,訂定停車場收費基準,收取停車場管理
費。
第十七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,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委託民間業者
經營管理。
前項情形,得由受委託經營者依實際營運需求及契約約
定,另定收費基準。
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之場地使用管理辦法,由本府另定之。
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