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民國92年4月9日府秘字第0920041973號令發布
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府祕字第0960042946B號令修正
第一條 宜蘭縣立體育場(以下簡稱本場)為加強停車管理,改善交通秩序,
依據宜蘭縣立體育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、第三十九條之規定,
特訂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辦法所稱收費停車場(以下簡稱停車場)範圍及區域如下:
一、本區域路邊停車場:係指本場週邊到路兩旁設置之停車場。
二、本場區路外停車場:係指於本場區內設有停車標誌、標線,並設
有停車場收費器或置管理人員之停車場。
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。
第四條 本辦法之停車場標準如附表,使用人應於車輛駛離本場時至指定地點
繳交停車費用。繳交停車費後,停放之車輛應立即移出本場,逾時者
,依原收費累計加收逾時停車費。不依前項規定繳費,經催造限期繳
費,仍不履行者,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。
第五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。
第六條 停車逾三日之車輛,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繳費
,如汽車駕駛人逾期不予移置、繳費時,得將該車輛拖吊移置,並依
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七條 下列車輛在本停車場停車者,免收停車費:
一、執行任務之消防車、救護車、警備車、工程救險車、郵車、軍車
、囚車、垃圾車。
二、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、義消、民防人員、交通服務員、義勇
交通警察等所駕駛之車輛。
三、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場識別證,且由身心障礙者駕駛之車輛
。
四、其他執行公務之車輛。
第八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使用,停放車輛或車內物品有遺失者,本場不負賠償
責任,有事故者,應報警處理。
第九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、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,並不
得使用遮 陽、防雨布套,違者,不得使用停車場,並令其駛離。違
反前項規定,致毀損停車場內設施者,應照價賠償。
第一○條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配帶識別證,執行收費管理作業。
第一一條 停車場之收支,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編入年度預算處理。
第一二條 本場得視實際需要,將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。
第一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,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一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